(2002年11月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32號發布 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 |
第一條
為加強對強制性產品認證代理申辦機構的管理,規范代理行為,維護委托人和代理申辦機構的合法權益,保證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的順利實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強制性產品認證代理申辦機構(以下簡稱代理申辦機構)是指受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或者進口商(以下簡稱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權限范圍內,以委托人的名義申請辦理強制性產品認證相關事宜的中介組織。
第三條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對代理申辦機構實行注冊制度。
第四條
代理申辦機構應當向國家認監委申請注冊,取得國家認監委頒發的注冊證書后,方可從事強制性產品認證代理申辦業務(以下簡稱代理業務)。
第五條
取得注冊證書的代理申辦機構,應當向經國家認監委指定的承擔強制性產品認證工作的相關機構(以下簡稱指定機構)提出代理業務申請,并接受其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代理申辦機構應當遵守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規定,并根據委托人申請提供代理業務,對其代理業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對其代理行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
代理申辦機構申請注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境內代理申辦機構應當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境外代理申辦機構應當具有相關管理部門的證明文件;
(二)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開展代理業務所需設施及辦公條件;
(三)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
(四)從事代理業務的人員應當具有3年以上從事代理業務的工作經歷,具備編制和組織申請文件的相應專業能力和語言能力,了解所代理產品的認證實施規則的有關規定,并經國家認監委指定的機構培訓、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證書;
(五)至少具有2名符合本條第四項規定的人員;
(六)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代理申辦機構申請注冊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由法定代表人簽名并加蓋印章的代理申辦機構注冊申請表;
(二)境內代理申辦機構應當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其復印件;境外代理申辦機構應當具有相關管理部門的證明文件;
(三)固定營業場所的證明;
(四)企業的章程(中文);
(五)從事代理業務人員的培訓合格證書;
(六)公章印模和授權簽字人的簽名樣式;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有關文件。
第九條
代理申辦機構注冊程序:
(一)代理申辦機構向國家認監委提出注冊申請,并提供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文件資料;
(二)國家認監委對代理申辦機構提供的文件資料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實地調查;
(三)國家認監委對符合要求的代理申辦機構頒發注冊證書。
第十條
注冊證書自發證之日起3年內有效。需要延期的,代理申辦機構應當在注冊證書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向國家認監委提出申請,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注冊手續。
第十一條
代理申辦機構在辦理代理業務時,應當按照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的規定要求,向指定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代理申辦機構業務員的培訓合格證書;
(二)代理申辦機構的注冊證書副本;
(三)委托人的委托書、委托合同副本和其他相關合同副本。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人和與代理申辦機構雙方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限、雙方責任等內容,并有法定代表人簽名和加蓋雙方公章;
(四)有關代理業務需要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二條
代理申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認監委及其指定機構的要求,提供委托人和與代理業務有關的文件、資料、樣品等。
第十三條
代理申辦機構不得與行政機關或者指定機構有行政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
第十四條
代理申辦機構不得轉讓代理業務,不得從事所代理業務的樣品檢測、工廠審查等活動。
第十五條
代理申辦機構應當建立代理業務賬冊和有關營業記錄,真實、準確、完整地記錄其代理業務中的所有活動,并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整保留代理業務中的各種單證、票據、函電等。
第十六條
代理申辦機構對代理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七條
代理申辦機構應當及時將指定機構出具的申請費用或者購買標志費用等票據交付委托人。
第十八條
代理申辦機構因為合并或者分立,變更法人的,應當按照本辦法重新申請注冊后,方可從事代理業務。
第十九條
代理申辦機構應當接受國家認監委對其業務記錄的核查,并配合國家認監委對代理業務中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調查和處理。
第二十條
國家認監委定期對獲準注冊的代理申辦機構名錄進行公告。
第二十一條
國家認監委對代理申辦機構實行年審制度。代理申辦機構應當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國家認監委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審報告書》和《注冊證書》,辦理年審手續。
《年審報告書》的主要內容包括:上一年度代理業務量和業務情況分析;代理活動中的差錯及其原因;執行有關規定的情況;經營管理、自我評估等情況。
第二十二條
代理申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家認監委應當暫停其6個月的代理申辦資格,并責令改正:
(一)因管理不善,對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的實施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未按照規定參加年審或者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年審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賬冊和營業記錄,或者未能完整保留有關單證、票據、函電的;
(四)其他違反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規定的。
第二十三條
代理申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家認監委應當撤銷其從事代理業務的資格并在3年內不予受理其注冊申請:
(一)代理申辦機構在申請資格認定或者資格復審時弄虛作假的;
(二)被暫停代理業務后,拒不整改的;
(三)已不具備注冊條件的;
(四)年審不合格的;
(五)采用虛報、隱瞞申請費用或者購買標志費用等手段欺騙委托人,獲取不當利益的,或者有其他欺詐行為的;
(六)拒絕接受國家認監委的核查,或者對國家認監委調查和處理代理業務中的違法、違規行為不予配合的;
(七)注冊后,連續2年未開展代理業務的。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2000年5月31日公布的《進口商品安全質量許可申請代理機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